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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施××、吴××。被告:苏××。原告黄××诉被告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由审判员郑永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原告黄××诉称,原告系钢管经营户。2005年11月26日,被告苏××因承接装修工程,向原告租用了一批钢管与扣件,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用合同。2008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0000元,约定2010年4月20日付款,并约定若到期不付,则按原告合同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苏××偿付租金10000元及自2008年6月12日起每日按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11月26日,被告苏××因承接装修工程,向原告租用了一批钢管与扣件,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用合同。2008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0000元,约定2010年4月20日付款。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借用建筑钢管、扣件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由于被告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和被告苏××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自愿、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结欠原告租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不明确,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08年6月12日起每日按0.5%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租金10000元并自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茂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