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葛甲、严甲、严丙、严丁为房屋买卖与葛甲、严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葛甲、严甲、严丙、严丁为房屋买卖,葛甲,严甲,严乙,严甲、严乙,严丙,严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甲。被告:葛甲。被告:严甲。被告:严乙。被告严甲、严乙。被告:严丙。被告:严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甲、严甲、严丙、严丁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被告葛甲于2009年11月25日死亡。2009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严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因案情复杂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严丁、被告严甲与严乙的委托代理人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葛甲与严戊系夫妻,育有一女二子即本案被告严甲、严丙、严丁。2004年5月12日,严戊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约定由严戊将其所有的现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西溪移民安置所得的一间宅基地使用权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在国家政策许可时,严戊应提供土地审批表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身份证、户口本等房产过户所需的材料,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2007年5月至同年10月,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成一间四层半楼房并一直居住管业至今。严戊于2006年8月14日去世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四被告拒不配合。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杨某某与严戊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合法有效。2.责令四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契约,立即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资料并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⑴《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一份,以证明严戊于2004年5月12日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⑵宁海县西溪水库拆迁安置用地呈报表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宅基地性质在2006年时已属国有划拔的事实。⑶宁海县西溪移民安置户“二证”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宁海县规划局已于2004年对讼争宅基地进行规划的事实。⑷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方田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严某与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讼争宅基地由严戊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转让款的事实。⑸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方田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方田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公章的真实性。⑹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严戊的身份情况。⑺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方田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葛甲与葛丙是同一人的事实。⑻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方田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建造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⑼移民户未建批文领取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西溪移民安置户“二证登记表”由被告严丙向村委会领取后交给原告,严戊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杨某某的事实。⑽证人徐某、严某的证言,以证明严戊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杨某某,原告已付清转让款的事实。被告严甲、严乙辩称: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系分配给被告严甲、严乙的。2004年5月,上述土地为集体性质。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严甲、严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严丙辩称:对于宅基地被转让的事实,被告严丙是知晓的。原告未经商量就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严丙不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被告严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严丁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并非严戊本人所签,作为共有权人的严戊之妻葛甲也未在协议上签名。其次,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支付转让款的依据。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严丁举证如下:⑴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是不真实的。⑵落款为“2009年12月12日”、署名为“严丙、严庚”的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中“严戊”三个字并非象证人所述的由严丙所签。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⑷、⑸、⑻,被告严甲、严乙、严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严甲、严乙表示不了解协议签订及付款情况,被告严丁认为徐某所述不属实。对于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严甲、严乙表示不了解协议签订的情况,被告严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⑷未签署日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⑷、⑸、⑻、⑽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并非严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严戊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原告杨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严甲、严乙、严丁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严甲、严乙、严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⑹、⑺,被告严甲、严乙无异议,被告严丁认为证据记载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户籍信息应以公安部门的登记为准,故本院对证据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⑼,被告严甲、严乙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严丁表示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三性均不予认定。6.对于被告严丁提供的证据⑴、⑵,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严丁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甲与严戊系夫妻,育有一女二子即本案被告严甲、严丙、严丁。严戊于2006年8月14日去世,葛甲于2009年11月25日去世。2004年5月12日,严戊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约定由严戊将其因宁海县西溪移民拆迁安置所得的现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一间宅基地使用权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四至为:东至严辛共墙、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之后,严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宅基地,原告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管业至今。宁海县××街道××路×××号的宅基地的土地性质现为国有划拨。2009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杨某某与严戊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严甲、严乙、严丙、严丁继续履行上述契约,立即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资料并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2010年7月2日,原告杨某某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该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讼争的宅基地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建房,被告也未能提供依据反驳上述契约的真实性,因此,严戊与原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某某与严戊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虽然契约上无严戊之妻葛甲签名,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葛甲的丈夫,严戊有权处分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性质现为国有划拔,故原告杨某某与严戊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合法有效;被告严乙以其系严戊之养子行使抗辩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严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系其他人共有及严戊之妻葛甲未在协议上签字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甲、严丙、严丁之父严戊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契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严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甲、严丙、严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 文 建审 判 员 童 章 胜代理审判员 毛 亚 琼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赖建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