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830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即于2008年6月2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还款属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是向原告��甲的弟弟赵乙借款的,金额为20000元,赵乙要求答辩人向原告赵甲出具40000元的借条,去年原告已归还给赵乙借款本金30000元,赵乙对答辩人说,答辩人归还剩下的10000元即可,利息就不要付了。原告赵甲补充陈述称:虽然被告抗辩称本案涉及借款实际是20000元而出具4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借款已归还30000元,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40000元,被告所称已归还3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被告所陈述的认为该借款中有30000元已经交给赵乙,那也不能免除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责任,至于被告有无委托赵乙归还借款,不得而知,就算有委托,到目前为止,原告���有收到30000元,也不能免除被告向赵甲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赵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28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赵甲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赵甲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尚欠款项仅为1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