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01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发生买卖红砖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0元,被告收货后未有异议,但货款拖欠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40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由罗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7月30日被告沈某某结欠原告红砖款7,540元并承诺2005年10月付清货款的事实。对该对账清单的形成经过,原告陈述为:2003年被告向某告购买红砖,红砖是送到平水镇沈某某承包的工地,总共的货款就是7,540元。到2005年6月份原告向沈某某催讨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至2005年7月30日,由被告的会计李某某出具了对账清单,之后由沈某某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2009年1月份原告委托鲁某某司王某某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再次在清单上签字,承诺到2009年1月付清货款。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对账清单上面用黑色水笔书写的内容是由被告沈某某亲笔写的。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红砖的业务往来。2005年7月30日被告沈某某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当日结欠原告红砖款7,540元,并承诺欠款至同年10月结清。但该款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在同一对账清单上签字承诺至2009年1月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沈某某曾向某告骆某某购买红砖,尚欠7,54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因迟延给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曾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结欠原告货款7,540元并承诺在2005年10月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货款7,5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骆某某货款人民币7,540元及该款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