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0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第一被告林某某因经营温岭市天天渔港投资的需要,分别在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350000元,在2009年3月19日又向原告借400000元,二次共计借款750000元。第一被告均立据确认,写明月息为3%,如逾期还款,每天按1%计算滞纳金,同时由第二被告签名担保。之后,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依照约定的3%,自立据之日起算;二、两被告共同偿还之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0000元自2008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400000元自2009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400000元,共计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其中本金35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9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