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炳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小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金炳炎,王小号,郝金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炳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炳炎、王小号、郝金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从海山驶往东浦,途经胜利西路柯岩澄湾加油站对面村间道路时,与被告王小号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郝金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为现场移动,又无其他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认定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原告金炳炎受伤后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2月6日,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19,677.22元。2010年3月15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炳炎因交通事故致伤左膝部,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7个月;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原告金炳炎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9,677.22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1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291.22元。被告郝金凯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同时认定,浙D×××××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郝金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事故现场移动,故交警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被告王小号,被告郝金凯称驾驶员并非王小号且双方为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及雇主郝金凯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号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0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认可。余额部分13,237.22元由被告郝金凯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无法查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无法审核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如果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该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合法根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金炳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2,291.2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79,054元;由被告郝金凯赔付13,237.22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3,237.22元;2、驳回原告金炳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已缴纳),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郝金凯负担,被告郝金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实际驾驶员身份未查明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炳炎答辩称:原审中金炳炎提供了王小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可以说明本案事故已经查明,王小号即是本案驾驶员,郝金凯在原审时予以否认的原因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理赔条件成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郝金凯答辩称:一开始王小号怕承担责任,不肯承认他就是驾驶员,后来找到他,确认王小号就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小号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金炳炎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抗辩在肇事车辆驾驶员未查明的情况下无法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故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并不影响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且根据被上诉人金炳炎在原审起诉时提交的被上诉人王小号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结合被上诉人郝金凯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王小号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等证据,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确认王小号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金炳炎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