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甲与周某某、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周某某,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戴乙。原告戴甲为与被告周某某、被告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周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承担违约金50000元等内容,借款由被告戴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00元;并判令被告戴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5月1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戴乙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有二被告的签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13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有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兰苑小区14幢1单元501室周某某因生意周转向戴甲借人民币200000元,归还日期2009年7月13日,如到期不能还清,我借款人愿付50000元违约金。借款地嘉兴。担保期限:借款还清为止,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借条》中,由被告周某某在“借款人”栏中签名,由被告戴乙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戴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戴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二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有相应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标准应当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经计算,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6700元。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甲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戴乙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6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2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戴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铭审 判 员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