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于某某向魏某某借得人民币13000元,约定到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于某某向魏某某借款13000元之事实。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被告于某某向魏某某借得人民币13000元,约定到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于某某尚欠魏某某借款1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魏某某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