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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洪全、刘少华等抢夺罪,刘洪全、刘少华等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全,小名:老蛋。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建芳。被告人刘少华,小名:班班。2010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慧、倪加列。被告人郭原防,又名郭洪俊。2010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丁远桂、王建华。被告人王文卿。2010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全、刘少华、郭原防、王文卿犯抢夺、抢劫罪、被告人刘少华、王文卿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全、刘少华、郭原防、王文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全、刘少华、郭原防、王文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又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刘少华、王文卿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文卿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洪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四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洪全、刘少华、郭原防、王文卿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洪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洪全并未因携带刀具的行为造成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故本案中的抢劫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刘少华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少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原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应定性为抢夺罪。被告人主动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1、200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洪全、刘少华伙同李萧、玄举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租乘面包车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小区413号底楼西北间李良才经营的游戏室内,抢走赌博机(俗称“老虎机”)1台(参考市场交易价为270元,以下均同)及机内硬币约500余元。2、2009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洪全伙同刘标(又名刘建)、刘玉龙(绰号“盼盼”,均另案处理)、李萧等人经事先商量,租乘面包车至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苑小区166号洪祁燕经营的新苑通讯店内,抢走赌博机1台及机内硬币约100余元。随后,四人又至桐乡市梧桐街道禾平路420号朱成梅经营的副食品店内,抢走赌博机1台及机内硬币300余元。3、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洪全伙同他人,租乘面包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富园村31组8号俞小土经营的兴业副食品店内,抢走赌博机1台及机内硬币约50元。4、2010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洪全、刘少华、郭原防伙同刘标、刘玉龙等人经事先商量,租乘面包车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唐家浜22号卫扬勋经营的俊成副食品店内,抢走赌博机1台及机内硬币262元。5、2010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洪全、刘少华伙同刘标、刘玉龙等人经事先商量后,联系了被告人王文卿,王文卿在明知刘洪全等人要抢夺他人赌博机的情况下,仍同意驾驶自己的浙F×××××面包车前往。当晚,被告人王文卿驾驶浙F×××××面包车搭载刘洪全等四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富园小区31组蔡娜经营的富娜超市内,抢走赌博机1台及机内硬币约20元。随后五人又至桐乡市濮院镇永乐村红晓新村68号黄领山经营的万家惠副食品超市内,抢走赌博机1台及机内硬币约400元。6、201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洪全、刘少华、郭原防伙同刘标、刘玉龙等人经事先商量后,乘坐被告人王文卿驾驶的浙F×××××面包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蓬莱路704号许宝奎经营的蓬莱副食品店内,抢走赌博机1台及机内硬币约40元。当晚,六人又至桐乡市崇福镇陈家埭村陈家浜1号陈柏堂经营的陈家埭副食品店内,抢走赌博机1台及机内硬币约30元。随后,六人又至桐乡市濮院镇新苑小区53号杨邦云夫妇经营的兴旺超市内,抢走赌博机1台及机内硬币270余元。二、抢劫罪2010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少华伙同刘标乘坐被告人王文卿驾驶的面包车经事先踩点后,接上被告人刘洪全、郭原防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云都北路22号王丽夫妇经营的春楠杂货店门口,下车前刘少华提出要带点家伙防身,王文卿便称车内有把西瓜刀。随后郭原防从车后部顶槽内找出西瓜刀,并由刘少华将该刀藏于身上与刘洪全至店门口,由郭原防、刘标从店内抢走赌博机2台及赌博游戏机内现金数百元。三、妨害公务罪2010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少华等人抢得赌博机后逃离现场。随后便发现有警车在追踪自己,且警方在多处设卡拦截,被告人刘少华对王文卿称要冲过去,出了嘉善警车就不会追了。被告人王文卿便驾车快速往嘉兴方向逃跑,且多次冲过警方卡点。在此过程中与警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警、浙F×××××警两辆警车不同程度损伤,损失共计181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良才、洪祁燕、朱成梅、俞小土、卫扬勋、蔡娜、黄领山、许宝奎、陈柏堂、杨邦云、王丽、陈道平的陈述,证人朱峰、萧超良、周孙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维修结算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洪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原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应定性为抢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少华、刘标、王文卿、郭原防均供述,下车前刘少华提出要带点家伙防身,王文卿便称车内有把西瓜刀。随后郭原防从车后部顶槽内找出西瓜刀,并由刘少华将该刀藏于身上与刘洪全至店门口。四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刀具进行抢夺,应定性为抢劫罪,故对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少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少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同案犯均供述被告人刘少华授意王文卿开快车逃逸,并且多次冲过警方设置的关卡,且造成了两辆警车的损坏,是以暴力方式阻碍执法,因此,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故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全、刘少华、郭原防、王文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又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刘少华、王文卿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洪全、刘少华、郭原防、王文卿一年多次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卿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原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文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浙F3D9**长安牌面包车1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