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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叶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县××与被告叶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叶某以采松脂为由,由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下属的古市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止,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但该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摧收,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该借款200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未还。故我现诉求被告叶某立即归还给我5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叶某某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叶某某均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因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叶某、叶某某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叶某于本���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判决叶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  廖露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邱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