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费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0月10日在遂昌县黄沙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在黄沙腰镇小学读书。被告于2004年12月外出至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的抚养费由我单独承担。被告费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在黄沙腰镇小学读书。2004年12月,被告回娘家后即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黄沙腰镇岭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单独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单独承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设审 判 员 尹厚明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