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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夏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夏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4月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未还,则由两被告支付逾期日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并当即由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现两被告借款逾期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0年5月6日起至两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0年5月7日已收到被告夏某某归还的借款8万元,但同年5月9日被告夏某某又再次将该8万元借走。被告夏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对于两被告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开投资公司的,两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处借钱,借款时是有担保人的,借款事项都是通过担保人徐某某联系,由于被告夏某某与介绍人、担保人之间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二人均承诺该笔借款由二人负责偿还。另外,借款已经支付利息2万元,即第一次借款10万元,实际拿到是9万元,利息1万元,第二次借款8万元,实际拿到是7.2万元,利息8,000元,另一被告金某某还支付过利息2,000元。同时借条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金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7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0年5月7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归还了8万元后,在第三天又借走8万元,所以两被告实际尚欠款金额仍是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0万元借款实际只拿了9万元,该10万元借款已经还了8万元,后来又借的8万元是我借的,实际拿到72,000元,8,000元算是这个8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夏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则两被告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到借款归还日为止。2010年5月7日被告夏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5月9日,被告夏某某又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因借款至今未还,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两被告出具借条认欠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有借据为凭,证据充分。被告夏某某辩称认为借款当时实际收到款项仅为9万元,另1万元已经作为利息先行扣除,由于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2010年4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所借10万元已由被告夏某某于5月7日归还其中的8万元,而5月9日被告夏某某又单独向原告借款8万元,故2010年4月7日借据项下剩余的2万元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2010年5月9日的8万元借款则仅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某某辩称认为该8万元借款实际仅收到7.2万元,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10年4月7日借据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夏某某主张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为衡平当事人利益,对违约金作出相应调整,以2010年4月7日借据未归还部分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而被告夏某某单独向原告所借8万元借款,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利息或违约金等内容均未作出约定,被告夏某某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至于被告夏某某辩称认为介绍人、担保人均承诺代其偿还借款,但由于该二人均未实际履行,即使存在该两项承诺,亦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两被告的还款责任。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金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3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9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