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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朱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朱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8月30在原德清县上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19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为此曾向被告提出离婚。2008年5月始,双方开始分居且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然分居,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30日在原德清县上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1992年6月5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德清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在原德清县上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婚申请书及登记表一份;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和吴某丙的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本院已生效的(2009)湖德民初字1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其后由于双方未能准确对待与维持夫妻与家庭生活,又因双方性格上产生的差异,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获本院准许,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和好。且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无法与被告核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难以查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整,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27号案由:离婚纠纷收案日期:2010.6.30结案日期:2010.7.29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颜晓东被告:吴某甲简要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8月30日在原德清县上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19日生育大女儿吴乙,1992年6月5日生育二女儿吴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再次诉至本院。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整,由原告朱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