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林某某、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林某某,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6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练某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林某某、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离开住所外出、下落不明,于同年4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缺资之需,于2009年6月2日,由被告练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马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30天,若延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林某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同上的借条,被告练某某也在该借条担保栏中署名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某某。但借款届期后,被告林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练某某也未履行担保给付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09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练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及相关的借款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练某某答辩称,1、本被告在涉案借条中署名担保确系事实,但署名担保时被告林某某对本被告说,其已与原告商妥借款与本被告无涉;2、原告是否已事实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林某某,本被告并不知悉,原告应举证证明;3、据被告林某某告知,其已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利息分文未付应属不实;4、本案约定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调减。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本案诉请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并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练某某对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又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至于被告练某某答辩中提及的1、3之主张,因仅系其本人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又未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借条的性质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因此除非借款方确有相反证据证明出借方确未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否则其作为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练某某提出的第2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讼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应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外,并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减。借款担保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借款、约定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以借条为表现载体的300000元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事实成立。现被告林某某在该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7月1日)后,未全额归还借款系事实。因此,据上法条之规定,被告林某某除应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外,尚应给付自2009年7月2日起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练某某应当据上法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因与借条约定条款本旨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练某某对上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练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审 判 员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