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闻甲、闻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闻甲,闻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闻甲。被告:闻乙。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闻甲、闻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甲、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闻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闻乙提供担保。事后,被告闻甲陆续归还了16000元,尚欠2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闻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闻甲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2、被告闻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闻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闻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闻甲、闻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1日,被告闻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闻乙提供担保。事后,被告闻甲陆续归还了16000元,尚欠2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闻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闻甲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其立即还清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乙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也已构成违约,其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闻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甲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闻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闻甲、闻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