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甲、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甲,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吕甲。被告:吕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甲、吕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吕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吕甲仅付息至2009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吕甲、吕乙系夫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共同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吕甲、吕乙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吕甲、吕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某某的起诉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吕乙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尽管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甲、吕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吕甲、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