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绍兴县柯桥兴越东区27幢404室的住宅(保全价值在人民币100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10年6月9日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钟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客户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院保证其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林某某向钟某某借款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用于金昆昆仑国际装修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借款二个月(2010.2.9-2010.4.9),到期以××国际××号楼工程款归还。”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间被告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间,且未约定支付利息,为无息借贷,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合理部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支付借款90万元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汇寄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