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郭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后于2009年1月6日续签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6237元(利息计算:依本金11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到2010年6月3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11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底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0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陶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归还日期09年9月底。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6237元,原告陈述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依本金11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到2010年6月30日止共计6237元,该利息的计算期限符合双方约定,计算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利息623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