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新平。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陈汪明。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电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4���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五洋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五洋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盛电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2008年签定四份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货款分期支付,在2008年12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如发生纠纷,由兰溪市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提交诉讼。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余533289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3289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收条为证。被告五洋消防公司辩称,1、起诉状陈述事实有误,原告与我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看到原件,如四份合同真实的话,合同总价款72万元,原告才供货152893元,分公司已汇款100000元,欠52593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15份送货单,其中七份写明购货单位是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8份送货单签名的自然人非我分公司人员,未加盖分公司公章;3、我公司尚欠52893元货款,由于买卖关系产生,而非借贷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逾期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收货人陈希龙并非我单位职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出库单所列货物,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未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实上也没有收到过,且发票备注栏内明确记载“五洋#819#865”字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证明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晟元集团公司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20日原告久盛电缆公司向被告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发送ZR-BV1、ZR-BV1.5、ZR-BV2.5电缆,由陈熙龙签收,于2008年4月10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2890元。2008年4月8日原告久盛电缆公司与被告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BVR铜塑线和ZR-BV铜塑线,陈惠仙为被告五洋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加盖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的章,合同��款43300元,2008年4月18日发运,由陈熙龙签收,2008年5月27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8100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加盖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章,陈惠仙为授权经办人,在2008年6月27日、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15日由陈希龙在销售出库单上签收,2008年7月29日由原告向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80396元。2008年6月26日原告久盛电缆公司为卖方,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城市花园-标五洋消防)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但合同盖章处为原告久盛电缆公司与被告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盖章和陈惠仙的签名。2008年9月5日由宋仙玉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久盛电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一份为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发票金额39961元,一份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发票金额480396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为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价税合计7056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送货到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由杨玲收货,并于2008年11月14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8426元。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15日间原告向被告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供货四次,由陈希龙签收,并于2008年7月29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9961元。2008年9月17日由宋仙玉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久盛电缆公司开给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金额7056元。被告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发送通知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久盛电缆公司与被告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均由��办人陈惠仙办理,在标注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合同中仍是加盖了五洋消防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公章和陈惠仙的签名,原告的送货均由陈希龙或杨玲签收,被告五洋消防公司对欠货款52893元予以认可,而对2008年6月26日合同、2008年7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480963元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该发票是在陈惠仙签名的2008年6月26日合同项下,与被告认可的合同的规格、型号、品名一致,货物均由陈希龙签收,发票同样由宋仙玉签收,送货地点是五洋消防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是被告五洋消防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司货款533289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3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03元,由被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913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审 判 员 马春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