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9年9月2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并由被告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2、被告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已经归还了借款3000元。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2%,借款于2009年9月24日前归还,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并由被告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待证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经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对证据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由被告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了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由被告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张某某、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