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任某某。被告钱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特别约定归还日期到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则另外赔偿给原告违约金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同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息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钱某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息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期限、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钱某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起诉。另认定,借款本金100000元,自借款逾期日2008年5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每月4.86‰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止,利息为505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钱某尚欠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应按约承担以银行的四倍利息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偿还给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50544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70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利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