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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宗昌。上诉人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其与于某甲于1995年下半年在兰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浦江县杭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由于在性格、爱好、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最终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无奈其于2001年4月因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打工度日。其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被驳回。但现双方无改善。故要求依法判决离婚,依法处理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审被告于某甲辩称,双方婚姻登记和子女情况事实的。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是好的。2001年时王某突然离家出走,放下五岁的女儿就走了。王某上一次离婚,用了不正当的理由。其不管王某犯了什么错,都愿意原谅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于某甲于1995年下半年在兰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浦江县杭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王某于2001年4月与于某甲分居。在分居期间女儿由于某甲抚养。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于某甲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但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九年之久,已达法定的离婚条件,故王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分居期间女儿由于某甲抚养的事实,女儿判令给于某甲共同生活为宜,王某依法支付今后女儿的抚养费,鉴于王某在离家期间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适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与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于某乙随于某甲共同生活,王某支付女儿的每年生活费4000元(自2010年起至女儿十八岁止),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王某、于某甲各半承担,于同年的12月底付清;三、王某支付女儿于某乙的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王某承担。宣判后,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某分居时间达9年之久,期间王某未曾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仅判决王某支付抚养费10000元过低。依照“浙江省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王某应依法支付抚养费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答辩称,其已经力所能及的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如果有能力其愿意适当多付点。但其在甘肃打工,收入低,还有父母,自己生活很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王某自2001年离家出走后没有仅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应适当向于某甲作出补偿。考虑到王某的经济收入来源和生活现状,原判由其支付10000元抚养费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于某甲上诉提出应由王某支付40000元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