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周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关系不好,于2009年12月被告几次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伤势好转。次年3月份,被告又打了原告几次。综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余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是于1999年在同个车间上班时认识的,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现夫妻有矛盾,主要是原、被告各自经营着超市,夫妻分多居少的原因,且现孩子也还小,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在同一厂上班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3月,办理抵押贷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尚未达到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