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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俞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俞某某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我租用挖掘机一台。2008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给付租金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挖掘机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俞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金某某持欠条主张租金权利,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租金32000元,并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