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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倪某某因在建工程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范某某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4月18日,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万元,支付2009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6082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55万元,签订协议时交付款项,不另行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2009年4月18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应承担相应费用。“浙江中海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变更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2009年4月18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应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倪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月息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返还借款55万元,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928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茅益东审判员  朱 英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如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汇入海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宁市支行,账号12×××90025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