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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帅某某与朱某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朱某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帅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许某。原告帅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和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在2010年2月17日、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24日、2010年6月3日因被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原告先后借给两被告人民币208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五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五张,证明第一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08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3、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上莘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帅某某和帅领昌属同一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2月23日借款40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4月24日借款110000元,于2010年6月3日借款28000元,合计208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负有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其与第一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第一被告向原告所举债务,由第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许某返还原告帅某某借款20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3805元,由被告朱某某、许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