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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32号原告:阮某某。被告:吴甲。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吴甲及其妻夏娥莲(于2010年3月份病故)因当时急需为女儿吴乙救急,向原告借款现金某民币360000元正,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方自愿将坐落在鹤城镇××小区××室的房屋作抵押,并承诺在借款协议签字生效一年内还清借款,否则被告自动放弃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无条件过户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的意愿。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吴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6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从2008年6月8日、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阮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阮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抵押协议》原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6万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吴甲。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借款抵押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协议中约定的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原告所有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房产证复印件,因双方并未对约定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甲及其妻子夏娥莲以女儿吴乙需用钱为由,向阮某某借款。2008年6月8日,经结算,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共计36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被告提供坐落于青田县××小区××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将被告吴甲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吴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抵押条款,但双方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无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借款3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阮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121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