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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月18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委托其儿子归还给原告20000元,余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尚欠借款120000元并按所欠借款12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9日至借款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予以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按借款12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