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腾盛家私配件有限公司与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腾盛家私配件有限公司,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杭州腾盛家私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德富。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AGYKAROL。原告杭州腾盛家私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腾盛家私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腾盛家私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弹簧、沙发材料等家具配件一批。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数量等到事宜。原告依约送货,被告收货后,于2010年6月8日结算,共计人民币74941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94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6月8日被告欠款74941元的事实。2、送货单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腾盛家私配件有限公司货款74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杭州潘多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