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湖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和平宾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湖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长××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汤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初字第24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道××月街××号。负责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沙某某。被告:湖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被告:长××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和平镇。法定代表人:汤某。被告:汤某。被告:张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为××发展银行)为与被告湖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长××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宾馆)、汤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展银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某某、华某宾馆、汤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展银行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深发展银行与被告华达某某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深发展银行给予华达某某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相关权某义务。同时,深发展银行与华达某某签订《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由深发展银行为××公司开立40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期限六个月。另外,华达某某和华某宾馆分别以其位于长兴县和平某的土地、房产以及位于长兴县和平某和兴小区的房产为上述4000万元某某授信额度做抵押担保,各方据此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深发展银行还与被告汤某、张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该综合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目前,该笔汇票已于2010年3月25日到期,华达某某尚欠票款、利息、罚息余额总计40094761.03元。由于以上危及深发展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出现,深发展银行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相关规定,要求华达某某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对华达某某、华某宾馆所抵押的位于长兴县和平某的土地、房产、长兴县和平某和兴小区的房产拍卖变卖价金优先受偿,要求汤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达某某支付原告票款39997566.94元,利息、罚息97194.0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0年4月5日,4月6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对华达某某、华某宾馆抵押的位于长兴县和平某的土地、房产以及位于长兴县和平某和兴小区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4、被告汤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如下:华达某某在本案起诉后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了50万元本金,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部分相应减少为39497566.94元。被告华达某某、华某宾馆、汤某、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深发展银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欲证明深发展银行与华达某某之间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华达某某、华某宾馆以土地、房产抵押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权某义务。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汤某、张某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和双方之间的权某义务。4、汇票承兑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尚有余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金额及双方约定的权某义务。被告华达某某、华某宾馆、汤某、张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深发展银行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深发展银行的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9年9月25日,深发展银行与华达某某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深发展银行给予华达某某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授信方式包括贷款、拆借、承兑和贴现、透支、开立信用证等;华达某某在授信额度内使用款项的,双方应签订相应的业务合同;如华达某某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视为违约,深发展银行有权宣布华达某某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华达某某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同日,深发展银行与华达某某又签订《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深发展银行为××公司开立的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额为4000万元,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承兑日为2009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0年3月25日,华达某某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缴存于深发展银行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华达某某违反合同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视为违约,深发展银行有权立即要求华达某某缴付全部应付票款;华达某某到期没有缴付承兑票款的,应支付深发展银行为催收垫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日,深发展银行与华达某某还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华达某某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平某的房屋及所占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字第00040401号、00040402号),担保范围为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2009年9月25日,深发展银行与华某宾馆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华某宾馆为××发展银行与华达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宾馆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和××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9039),担保范围为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2009年9月25日,深发展银行与汤某、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汤某、张某为××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展银行均有权要求汤某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并约定该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发展银行就华达某某、华某宾馆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华达某某开立的承兑汇票办理了承兑业务。2010年3月25日,汇票到期,华达某某未按约根据票面金额向深发展银行缴存相应票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深发展银行遂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达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深发展银行票款50万元,截止庭审日,华达某某尚欠票款本金39497566.9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深发展银行与被告华达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华某宾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汤某、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深发展银行按约履行承兑义务,但华达某某没有按约定在到期日支付相应的票款本息,被告华某宾馆、汤某、张某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深发展银行要求华达某某、华某宾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人汤某、张某与深发展银行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展银行均有权要求汤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深发展银行有权要求汤某、张某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深发展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起诉后,华达某某支付了部分票款本金,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予以调整。被告、华某宾馆、汤某、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票款本金39497566.94元。二、被告湖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利息、罚息97194.09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5日,此后自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以本金39997566.94元计算,2010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以本金39497566.94元计算)。三、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有权就被告湖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长兴县和平某的房屋及所占土地(详见长字第00040401号、00040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有权就被告长××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长兴县和平某和兴小区的房屋(详见长字第00039039房屋所有权证)以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汤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湖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长××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汤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7274元,由被告湖州××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长××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汤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