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郑某乙。被告婚后不久,就暴露出不顾家庭、好逸恶劳、孤僻独行等恶习。被告曾在一外企工作,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即自行辞职在家。2006年5月1日,被告关掉手机,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才得知被告去云南丽江游玩。后原告赶到丽江,当面劝说被告才同意回家。回家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竟然将家中电器砸坏。2008年3月初至2010年3月的两年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长期在外,并与一名叫小小的女儿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质问被告,被告不仅不承认,反而殴打原告。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后,向被告朋友了解,才知道被告系再婚,且有一已读初中的女儿。婚后近5年的时间,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工作,家里的所有生活费用几乎是原告支出。被告以上种种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彻底破坏了夫妻感情,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共同财产位于温州市××大道××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分割;4、判令共同债务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080840.39元(截止2010年5月18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级教师任职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婚生女儿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状况;4.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温州市××大道××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5余额18日尚欠工商银行按揭贷款余额1080840.39元系夫妻共同债务;6.2009年6月14、15日电子邮件内容及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一名叫小小的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7.2009年11月15日电子邮件内容及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一昵称“蜜糖”的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8.126网易电子邮箱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婚生女儿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债务情况均属实。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经过了一年多的接触、恋爱,在恋爱初期,被告就将离异情况告知原告。关于好逸恶劳简直是无稽之谈。被告曾在好来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且表现优秀,将近10年的外企工作,感到疲惫,计划自己创业,多次征求原告及家人意见,均遭反对,无奈辞职。后为了生计,被告去北京、云南和北海等地寻求创业机会,但没有成功,且负债100多万。关于婚外情,其实是场面上的交往,一般朋友而已。关于暴力殴打,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拉拉扯扯之事时有发生。互有损伤。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0年4月17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1-5,被告郑某甲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6-8,被告郑某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用户名为zcj5775@126.c0m邮箱确为被告所有,但是所写内容不过是歌词,发信人为何如此书写被告也不清楚。照片也是同朋友旅游一起拍摄的,并非原告所述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同本案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对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范某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郑某丙珏。婚后不久,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且无正式工作,对家庭经济亦不负担。双方对分居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虽然被告的出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亦表示珍惜该段婚姻,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可调和之矛盾,如给予一定时间的调和,夫妻关系可能会好转,因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9元,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