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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8日8时02分,原告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途径318线陆旺村路段处与被告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嗣后,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据悉,被告驾驶的浙e×××××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规定,被告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7703.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并直接支某某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及伤势来看,在不伤及骨头的情况下,一般休息时间为20-30天之间,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参照6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原告并没有住院,但有6次门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100元计算比较合理;诉讼费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8时02分,原告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途径318线陆旺村路段处与被告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353.70元。另认定,被告卢某某为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某某应按30%的比例向原告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经法院核准应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月×2个月)计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700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限额内支某某告沈某某700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