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乙。被告:朱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甲起诉称:徐乙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9日、2009年10月20日向徐甲借款1000000元和5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530000元,并由被告徐乙立下借条二份为据。后经原告催讨,徐乙、朱某某至今对借款未有归还。故诉请判令徐乙、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徐乙、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徐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2009年9月9日和2009年10月20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共计15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徐乙、朱某某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徐乙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离婚复印件一份,其答辩称,本案所涉及债务系徐乙与朱某某离婚后形成,不应由其承担债务。徐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徐甲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某某提供的离婚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9日和2009年10月20日向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5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530000元,并由徐乙立下借条二份为据,所欠借款,徐乙未有归还原告。本院另查明徐乙、朱某某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系徐乙、朱某某离婚后所发生。本院认为,徐甲与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徐乙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并非徐甲、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系徐乙个人债务。故徐甲要求徐乙归还借款15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徐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乙归还原告徐甲借款15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甲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15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8570元,应收取18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97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晓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