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终因被告借故推托而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自2008年11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的合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扈炳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