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云峰,江某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原告毛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峰、被告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婚礼,2008年2月18日到江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之日,原告才发现被告之前曾有婚史。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由于原告与被告家人一直都相处得不愉快,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搬到被告父亲购置的江某市淤头镇淤达路50-3号居住。迫于生计问题,原、被告用原告从亲友处借来的6000元开了“永兴饭店”。2008年2月17日,饭店开张,被告父亲就到场找碴闹事。五天后,被告父亲说房子是他的,要求原、被告付房租,并与原、被告发生争吵。因原、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房租,被告父亲借此经常到饭店闹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因此进一步恶化,并多次提到离婚。2009年4月8日,被告及其父亲趁原告不在饭店时搬走了桌椅、消毒柜、餐具等经营及生活用具。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致打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尚欠邻居“云某”借款2000元未还,无共同债权。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原、被告到余某某处借的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3、原、被告置办的桌椅五套、消毒柜一只、餐具五套各半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独自偿还余某的债务2000元,同时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9)衢江某某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曾某诉离婚,以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3、桐乡市培容制衣有限公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桐乡的公某打工并居住在公某,双方系分居的事实。4、江某市淤头镇淤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5、证人余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及2009年4月19日原告曾某诉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为了开店原告借6000元钱的事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父亲是曾经来饭店吵闹过,但只有两次。双方经营饭店的时候也有赚钱的,但原告在诉状上并未提及。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双方只吵过一次架,因为被告父亲生病,要求把淤头的房子卖掉,这个房子是被告父亲的。2009年4月,被告和父亲去把饭店的桌椅、消毒柜、餐具搬走是因为房子已经要卖掉了,这些东西现在还放在被告家里。而且原告也从被告家拿走被子等值钱的东西。2009年4月8日以后,原告就回娘家了,后来又出外打工,但都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礼金38888元,以及开饭店赚的2万元一人一半,即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当时处理时因为不懂,所以还没有开庭就走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2009年4-5月份,还看到原告在娘家,但桐乡的证明上确写4月22日在桐乡打工,而且桐乡根本没有这家公某,故该证明是不真实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4及被告陈述,被告对原告2009年5月开始在桐乡打工,2010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对证人陈述没有意见,但要求证人出具欠条,只要有欠条就同意还钱。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可以证明2008年原、被告曾向证人借2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2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08年12月,原、被告在江某淤头镇淤达路50-3号共同经营了一间“永兴饭店”,该饭店的店面系被告父亲所有。2009年4月,因店面出售,被告将饭店中置办的桌椅、消毒柜、餐具等搬回家,原、被告为店面卖出一事发生争吵,饭店也未再经营。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10年5月回娘家居住,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原、被告曾向余某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9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更加深了彼此的矛盾。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一年,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桌椅、消毒柜、餐具及自愿独自承担余某债务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可予准许。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归还聘金38888元及分割饭店经营收入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缪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桌椅五套、消毒柜一只、餐具五套归被告缪某所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