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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夏甲、夏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夏甲,夏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8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原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鹰支行),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楼××西××一、二楼。代表人:潘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章某某。被告:夏甲。被告:夏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夏甲、夏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夏甲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7)2007年高抵字0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甲提供其名下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某a9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8498号,建筑面积217.0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其于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限。抵押合同签订后,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夏乙签订编号为温某(737)2007年高保字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乙为原告与被告夏甲于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7万元。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的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索偿费某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某、律师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等其它相关费某。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夏甲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7)2009年个贷字000111号《温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甲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月利率8.4‰,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6‰)。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甲仅偿还借款本金6373.11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截至2010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626.89元、逾期利息9163.4元。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甲偿还贷款本金363626.89元及逾期罚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2.6‰计某);2、被告夏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拍卖、变卖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某a9幢××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夏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温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证明原告和被告夏甲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的事实;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夏甲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夏乙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甲、夏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温州××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夏甲、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与被告夏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温州××依约向被告夏甲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63626.89元,显属违约。故原告温州××要求被告夏甲偿付拖欠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甲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乙自愿为被告夏甲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以示保证,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款人夏甲以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保证人的夏乙仅对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夏乙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借款本金363626.8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夏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某a9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7.0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优先受偿。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以最高债权余额37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被告夏甲、夏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