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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响商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响水县华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飞龙、李松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华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飞龙,李松翠,诸海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响商初字第0061号原告响水县华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滨江路A1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斌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华。被告王飞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被告李松翠,职工。被告诸海东,职工。原告响水县华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飞龙、李松翠、诸海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华、被告王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翠、诸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王飞龙以客运周转为由,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响南信用社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4‰,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27日,逾期还款按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松翠、诸海东为王飞龙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王飞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3480元(应计利息33480元,减去预付利息10000元),违约金11502元(应计违约金57510元,按20%计收),合计偿还79982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2010年2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飞龙贷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王飞龙借款的事实。2、2005年11月29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李松翠、诸海东为王飞龙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2005年11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期还款和支付相关费用。4、2006年11月29日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响南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代王飞龙向响南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2005年11月29日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王飞龙向响南信用社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6、2008年7月7日原告催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王飞龙催款的事实。被告王飞龙辩称:1、其没有向响南信用社借款,与李松翠、诸海东也不认识;2、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松翠、诸海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王飞龙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贷款证;对原告2、3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王飞龙”名字不是其写的,印章也不是其使用的印章;对原告证据4,提出不清楚原告还钱的事情;对原告证据5,提出记忆不清;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松翠、诸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飞龙对原告证据4、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5、6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是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反担保人与借款担保人,虽然借款人王飞龙提出其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其证据3中王飞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亦未申请对王飞龙的印章进行鉴定,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9日,王飞龙以客运周转为由,向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响南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月息8.37‰,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1月27日,原告在借款借据中保证人一栏盖章。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息10000元(预付)。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松翠、诸海东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人)为借款人王飞龙向响南信用社于2005年11月29日借款45000元提供担保,反担保人李松翠、诸海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与响南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的本息;借款人按主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担保人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债权人、担保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11月29日,原告代王飞龙归还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响南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878.86元。2008年7月7日,原告向王飞龙催告在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响水县华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翠、诸海东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飞龙与响南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向响南信用社归还王飞龙借款本息的担保义务后,王飞龙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松翠、诸海东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负王飞龙向原告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14.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按日1‰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50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索,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归还其代偿的45000元、利息878.86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龙给付原告响水县华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878.86元及本金4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付10000元扣减本息),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松翠、诸海东负被告王飞龙向原告响水县华鑫担保有限公司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飞龙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王飞龙负担9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800元。审判长  李克才审判员  张述华审判员  岳慧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伟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