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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夏娟与张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夏娟,张福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34号原告:金夏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何燕,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张福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金夏娟为与被告张福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夏娟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与其妻子张梦恩共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妻子张梦恩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归还。因被告与其妻子均未按约还款,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妻子张梦恩归还借款170000元,法院判决并已生效。案件执行时,原告得知被告与其妻子张梦恩在2009年1月协议离婚。因借款系被告与其妻子张梦恩共同所借,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对该17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及被告与其妻子张梦恩结婚离婚的事实。被告张福定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相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查表系档案部门出具,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9月15日,案外人张梦恩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金夏娟170000元。2009年2月,原告以案外张梦恩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梦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金夏娟借款1700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中通过拍卖张梦恩财产,已偿还原告借款30914元。现原告以借款系被告张福定与案外人张梦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福定与案外人张梦恩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1月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案外人张梦恩在与被告张福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较多,已有多��债权人于2009年起诉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并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均已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梦恩间的借款关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该债务是否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梦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于债务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张梦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类似借款关系中,均已认定为被告与案外人张梦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执行中已偿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定对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案外人张梦恩欠原告金夏娟的借款(17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限被告张福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金夏娟负担673元,被告张福定负担3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