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驾驶赣a×××××号轿车沿甬临线从宁某往奉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甬临线42km+300m处自东往南左转弯时,车身右后侧与沿甬临线自西往东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6日,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修复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于2009年8月3日前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交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修复并返还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庄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修复后于2009年8月3日前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修复并返还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修复并返还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将之返还给原告庄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