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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小狗与董文琴、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狗,董文琴,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潘小狗。被告董文琴。被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潘小狗与被告董文琴(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狗,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狗诉称:2010年6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火车站、解放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26元。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26元、误工费1581.30元、车损费8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合计人民币3567.3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同意支付一半的赔偿款。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二被告未作答辩。第三被告辩称:浙D×××××号肇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和该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均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车损费和误工费过高,评估费和施救停车费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证据经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4份、挂号费发票2份、医疗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26元,原告因此误工21天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误工时间偏长。第3组,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和评估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80元,经评估车损为8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火车站、解放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26元,误工21天,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880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80元,按每年274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81.0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926元、误工费1581.04元、施救停车费80元、车损费8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567.04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567.04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原告的损失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停车费、车损费和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第三被告提出评估费和施救停车费不予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三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潘小狗人民币356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文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