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汤某甲、汤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被告:汤某丙。被告:汤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某与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某于2010年7月23日病故,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俞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8份原审4份共12份校对:拟稿:余海东2010、7、29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被告:汤某丙。被告:汤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某与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某于2010年7月23日病故,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俞某承担。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