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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汤某甲、汤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被告:汤某丙。被告:汤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某与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某于2010年7月23日病故,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俞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8份原审4份共12份校对:拟稿:余海东2010、7、29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被告:汤某丙。被告:汤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某与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某于2010年7月23日病故,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俞某承担。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