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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第3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冬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金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夏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