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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逸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逸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逸洲,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逸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逸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逸洲为泄私愤,于2010年5月5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地下停车场内,用钥匙将陈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保时捷911型轿车四周面漆刻划损坏。经鉴定,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逸洲已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逸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被损轿车照片、赔偿款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逸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孙逸洲为泄私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逸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逸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