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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与夏德臻、隋世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夏德臻,隋世温,夏美霞,夏俊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胶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驻地。负责人宋振海,该社主任。被告夏德臻,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隋世温,男,194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夏美霞,女,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夏俊林,男,193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与被告夏德臻、隋世温、夏美霞、夏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河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文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