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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与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某贷记卡1张,卡号××,该卡自2008年7月14日起使用,至今己多次透支本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24071.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50.00元,利息2345.36元,滞纳金1175.20元,超限费600.95元(均己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规定计付至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金某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到原告处办理金某贷记卡的事实;2、《催收基本资料(客户级)》1份,《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1份,待证原告催收欠款记录及拖欠资金的情况;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待证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的记录;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1张,卡号××,使用额度25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该卡于2008年7月14日起使用,至今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50.00元,利息2345.36元,滞纳金1175.20元,超限费600.95元,共计人民币24071.51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人民币本金24071.51元及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付方式所作出的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9950.00元,利息2345.36元,滞纳金1175.20元,超限费600.95元(己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