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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叶某某、周某某金融与叶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叶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4日,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凤某分社与叶某某、周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某某向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凤某分社借款1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625‰,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4日至2005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季结息,被告周某某为叶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淤头信用社凤某分社依约向叶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今分文未还。原告在2006年12月11日与两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19000元及利息,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某某催收,并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无果。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己并入原告单位。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724.04元,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浙银监复(2008)312号批复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变更情况;证据2、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只是对1994年借款办理了转贷手续。被告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延期付款。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4日,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凤某分社与被告叶某某、周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某某向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凤某分社借款1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625‰,借款用途是转贷,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4日至2005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的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分文未还。2006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19000元及利息,保证人周某某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从2003年3月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还款协议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审核批准,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己于2008年6月24日终止,其债权债务己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凤某分社与被告叶某某、周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叶某某亦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724.04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叶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虞梅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