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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志静、洪惠杰与徐金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陈志静。原告洪惠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倩梅。被告徐金仙。原告陈志静、洪惠杰与被告徐金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静、洪惠杰诉称,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杭州市滨江区春波南苑47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作价490000元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但在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隐瞒了转让房屋土地系划拨性质的事实,后经两原告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和杭州市房管局核实,划拨土地不仅不能进行转让而且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外,两原告向杭州市各公证机关了解,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由于没有房产三证也无法办理公证手续。因此,两被告于2010年6月7日、6月8日通过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并返还定金,但被告均不同意。现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志静、洪惠杰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杭州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3、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及选房抽号公证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转让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安置房的土地性质系划拔的事实。4、解除通知书及邮局收寄凭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定金的事实。被告徐金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春波南苑47幢2单元402室系被告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划拔土地。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杭州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总价490000元转让给两原告,如协议书无法进行公证,被告返还两原告定金。当日两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因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划拔,目前尚不能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两原告遂于6月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但被告未予同意。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系划拔性质,被告在转让房屋时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准予转让,否则目前该房屋尚不能进行转让,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收取的定金理应返还,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志静、洪惠杰与被告徐金仙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杭州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徐金仙返还原告陈志静、洪惠杰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徐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