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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兵与被告袁红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兵,袁红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王显兵。被告袁红惠。原告王显兵与被告袁红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兵、被告袁红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兵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拒不改正,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事实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红惠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左手肌腱断裂,系原告造成,而原告未支付过被告治疗的医药费,给被告造成很大的伤害,故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赔偿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显兵与被告袁红惠相识后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王显兵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显兵与被告袁红惠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王显兵向本院起诉离婚,且被告袁红惠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袁红惠要求原告王显兵支付赔偿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显兵与被告袁红惠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显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