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杭州体育场路229号浙江粮油大厦7楼,将TCL-罗格朗杭州办事处的706办公室房门锁损坏后进入该室,窃得被害人赖某抽屉内的人民币15300元,以及被害人孟某、肖某办公桌上的惠普5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联想S10-2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1元)。嗣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窃得物品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浙江人寿大厦8楼因形迹可疑被本市小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其有盗窃作案嫌疑,即将其移交本市武林派出所。后被告人王某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某、赖某、孟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销售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光盘及截图、110接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而被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