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起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仅没有归还借款,连利息也不愿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并且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部分支持,对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62%)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